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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2014年06月03日 10:36 返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 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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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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